“上路”条件明确!工信部就智能网联汽车路测与示范应用管理征求意见(2)

第四章 示范应用申请与审核 第十七条 对初始申请或增加配置相同的示范应用车辆,应以自动驾驶模式在拟申请示范应用的路段和区域进行过合计不少于

第四章 示范应用申请与审核

第十七条 对初始申请或增加配置相同的示范应用车辆,应以自动驾驶模式在拟申请示范应用的路段和区域进行过合计不少于240小时或1000公里的道路测试,在测试期间无交通违法行为且未发生道路测试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

申请进行示范应用的路段或区域不应超出道路测试车辆已完成的道路测试路段或区域范围。

第十八条 示范应用主体向其拟进行示范应用的路段或区域所在地省、市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应包括:

(一)示范应用主体、驾驶人及车辆的基本情况;

(二)示范应用车辆在申请进行示范应用的路段或区域已完成的道路测试的完整记载材料;

(三)对具有网联功能的车辆或远程控制功能的监控平台,应提供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采取的风险应对措施证明。

(四)经第三方评审通过的示范应用方案,至少包括示范应用目的、路段或区域、时间、项目、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

(五)搭载人员、货物的说明;

(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凭证以及每车不低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或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自动驾驶道路测试事故赔偿保函。

对开展载人示范应用的,应包括为搭载人员购买的座位险、人身意外险等必要的商业保险。

第十九条 如需增加配置相同的示范应用车辆数量,示范应用主体应对拟增加的车辆数量及必要性进行说明,并持原申请材料、示范应用通知书、证明车辆配置相同的相关材料等,向所在地省、市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提出增加示范应用车辆的申请。

第二十条 省、市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受理、审核示范应用申请,为审核通过的车辆出具智能网联汽车道路示范应用通知书(见附件3),于每年6月、12月将示范应用通知书申请、出具情况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和交通运输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示范应用通知书应当注明示范应用主体、车辆识别代号、示范应用驾驶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示范应用时间、示范应用路段或区域及示范应用项目等信息。其中,示范应用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8个月,且不得超过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及保险凭证的有效期。

第二十一条 示范应用主体可凭示范应用通知书及《机动车登记规定》所要求的证明、凭证,向示范应用通知书载明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试验用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

临时行驶车号牌规定的行驶范围应当根据示范应用通知书载明的示范应用路段、区域合理限定,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不应当超过示范应用通知书载明的示范应用时间。

临时行驶车号牌到期的,示范应用主体可凭有效期内的示范应用通知书申领新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五章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省、市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在辖区内选择具备支撑自动驾驶及网联功能实现的若干典型路段、区域,供智能网联汽车开展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并向社会公布。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路段和区域内应设置相应标识或提示信息。

第二十三条 省、市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应通过多种方式向社会、特别是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路段、区域周边发布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时间、项目及安全注意事项等。

第二十四条 道路测试车辆、示范应用车辆应当遵守临时行驶车号牌管理相关规定。未取得临时行驶车号牌,不得上路行驶。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驾驶人均应遵守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格依据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通知书载明的时间、路段、区域和项目开展工作,并随车携带通知书备查。不得在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过程中在道路上开展制动性能试验。

第二十五条 道路测试车辆、示范应用车辆车身应以醒目的颜色分别标示“自动驾驶道路测试”或“自动驾驶示范应用”等字样,提醒周边车辆及其他道路使用者注意,但不应对周边的正常道路交通活动产生干扰。

第二十六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驾驶人应在车内始终监控车辆运行状态及周围环境,当发现车辆处于不适合自动驾驶的状态或系统提示需要人工操作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在道路测试过程中,除经专业培训的测试人员和用于模拟货物的配重外,车辆不得搭载其他与测试无关的人员和货物;在示范应用过程中,可按规定搭载探索商业模式所需的人员或货物,提前告知搭载人员及货物拥有者相关风险,并采取必要安全措施;搭载的人员和货物不得超出道路测试车辆的额定乘员和核定载质量。

车辆在道路测试及示范应用过程中,不得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不得搭载危险货物。

第二十八条 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过程中,除通知书载明的路段或区域外,不得使用自动驾驶模式行驶;车辆从停放点到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路段、区域的转场,应使用人工操作模式行驶。

第二十九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过程中,不得擅自进行可能影响车辆功能、性能的软硬件变更。如因测试需要或其他原因导致车辆功能、性能及软硬件变更的,应首先停止相关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并向当地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或备案;经审核批准后,方可继续进行道路测试、示范应用。

第三十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每6个月向出具通知书的省、市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提交阶段性报告,并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结束后1个月内提交总结报告。

第三十一条 省、市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应对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进行动态评估,于每年6月、12月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和交通运输部报告辖区内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情况。

第三十二条 道路测试车辆、示范应用车辆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市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其相应的通知书并终止道路测试、示范应用:

(一)道路测试车辆、示范应用车辆与原申请(包括申请变更)车辆不符的;

(二)省、市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认为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活动具有重大安全风险的;

(三)道路测试车辆、示范应用车辆有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逆行或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可以处暂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或拘留处罚等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

(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车辆毁损等严重情形的。

省、市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撤销道路测试、示范应用通知书时应当一并收回临时行驶车号牌,并转交给临时行驶车号牌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收回的,书面告知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牌证作废。

第六章 交通违法与事故处理

第三十三条 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驾驶人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时,当事人应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每月应将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情况上报省、市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

造成人员重伤或死亡、车辆损毁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在24小时内将事故情况上报省、市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未按要求上报的可暂停其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活动24个月。省、市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和交通运输部。

第三十六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在事故认定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将事故原因、责任认定结果及完整的事故分析报告等相关材料上报省、市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省、市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和交通运输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范所称智能网联汽车是指搭载先进的车载传感器、控制器、执行器等装置,并融合现代通信与网络技术,实现车与X(人、车、路、云端等)智能信息交换、共享,具备复杂环境感知、智能决策、协同控制等功能,可实现安全、高效、舒适、节能行驶,并最终可实现替代人来操作的新一代汽车。智能网联汽车通常也被称为智能汽车、自动驾驶汽车等。

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包括有条件自动驾驶、高度自动驾驶和完全自动驾驶。有条件自动驾驶是指在系统的设计运行条件下完成所有动态驾驶任务,根据系统动态驾驶任务接管请求,驾驶人应提供适当的干预;高度自动驾驶是指在系统的设计运行条件下完成所有动态驾驶任务,在特定环境下系统会向驾驶人提出动态驾驶任务接管请求,驾驶人/乘客可以不响应系统请求;完全自动驾驶是指系统可以完成驾驶人能够完成的所有道路环境下的动态驾驶任务,不需要驾驶人/乘客介入。

本规范所称设计运行条件(Operational Design Condition,ODC)是驾驶自动化系统设计时确定的适用于其功能运行的各类条件的总称,包括设计运行范围、车辆状态和驾乘人员状态等条件。其中,设计运行范围(Operational Design Domain,ODD)是驾驶自动化系统设计时确定的适用于其功能运行的外部环境条件,一般包括:1)道路边界与路面状态;2)交通基础设施;3)临时性道路变更;4)其他交通参与者状态;5)自然环境;6)网联通信、数字地图支持等条件。

第三十八条 本规范自202 年 月 日起施行。《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管理规范(试行)》(工信部联装〔2018〕66号)同时废止。

附件2

《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

一、背景

智能网联汽车是汽车技术、产业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世界各国关注的重要战略方向。欧盟、美国、日本等相继出台支持智能网联汽车研发、测试和应用的相关政策规划,我国汽车、交通、信息等行业的骨干企业、科研院所及高校等也在积极开展智能网联汽车研发应用,加快推进智能网联汽车商品化应用,对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需求十分强烈。

2018年4月,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联合发布《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管理规范(试行)》(以下简称《测试管理规范》)。在其指导下,我国累计开放智能网联汽车测试道路超过2000公里,共发放测试牌照400余张,道路测试总里程超过200万公里。在测试政策方面,已有超过26个省市出台了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管理细则;其中,海南省、长沙市、沧州市明确了高速公路测试的相关内容,广州市、长沙市允许在主驾无人的情况下开展测试,为部分企业发放了远程测试许可。在道路测试基础上,上海、北京、武汉、广州、深圳、长沙、重庆、海南、沧州等地已探索开展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示范应用,涉及乘用车载人、商用车载货等。百度、文远知行、滴滴、宝马、上汽集团等企业已于不同城市获得自动驾驶示范应用资格。

2019年6月,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根据《测试管理规范》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联合印发《关于报送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情况的通知》,调查评估各地方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和《测试管理规范》实施情况。根据《测试管理规范》实施情况及我国智能网联汽车技术发展需要,三部门于2019年11月启动《测试管理规范》的修订工作,修订中积极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更好服务市场主体的实施意见》,响应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需要,进一步优化完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管理,探索在条件成熟的特定路段及有需求的区域开展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推动智能网联汽车技术及产业发展步伐持续向前迈进。

二、必要性和重要性

(一)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是智能网联汽车技术研发和应用过程中必不可少的步骤。

从技术角度而言,实现基本的自动驾驶功能相对简单,但自动驾驶功能完善则需要以大量场景输入作为基础的持续演进和迭代升级。国内外政府及产业普遍认为,为保障车辆在复杂的道路交通环境中安全、可靠行驶,需要通过模拟仿真测试、测试区(场)测试和实际道路测试等综合手段进行大量测试、验证。将具备自动驾驶功能的智能网联汽车置于实际交通环境中,通过道路环境和交通参与者等元素随机组合的场景输入,可以更好地实现智能网联汽车与道路、设施及其他交通参与者的相互适应与协调,验证并不断完善车辆面对真实复杂道路场景的行驶能力。

现阶段,我国自动驾驶技术的发展已进入快车道,随着自动驾驶功能的不断完善,在实际道路和真实交通环境下的测试和示范应用已成为自主骨干企业开展智能网联汽车技术和产品应用及推广的现实需求。相较于道路测试规定路径、规定时间、规定测试内容的验证方案,示范应用可与社会活动紧密结合,基于公众出行和货物运输需求提供服务并实施驾驶任务,验证车辆在限定区域范围内的实际运行能力。通过面向公众的示范应用不仅可以充分验证车辆的人机交互能力,还可提升公众对于自动驾驶技术的认知度和信赖感,为即将到来的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规模化、商业化应用奠定基础。

(二)修订《测试管理规范》是在智能化网联化新形势下汽车行业管理工作的客观要求。

智能网联汽车并非单一的新技术、新功能、新应用,而是整合利用最先进的电子控制、人工智能、网络通信及互联网技术等,对原有以人类驾驶员为核心的车辆功能、作用的重新定位,不仅改变了人类驾驶员在环境感知、分析决策及车辆控制等驾驶任务中的作用和职责,逐步分担驾驶任务并最终完全替代人类驾驶车辆,而且将由此改变自汽车问世以来、人类以汽车为交通工具所形成的生活、工作方式以及经济、社会和法律环境与秩序。智能网联汽车新形态的产生衍生了多种新课题和新需求,面向不断更新的技术和产业发展需要持续优化管理方案,这对我国现行的汽车及道路交通管理带来了新的挑战。

当前,我国相关企业、高校等已研发出可在高速公路上进行自动驾驶的智能网联汽车,行业对在更广泛测试场景下开展道路测试的需求强烈,实现不同地区之间的测试结果互认已然成为产业的共同诉求。面对《测试管理规范》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和新挑战,从管理的角度应提前采取针对性的准备措施与方案,为后续建立智能网联汽车产品准入、注册、使用及营运管理提供参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更好服务市场主体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20〕24号)也明确提出“在条件成熟的特定路段及有需求的机场、港口、园区等区域探索开展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因此,有必要对原《测试管理规范》进行修订,增强对当前产业发展需求的适应性,并进一步规范、促进和指导示范应用活动。

(三)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是欧、美、日各国从技术发展和管理角度采取的普遍做法。

当前,道路测试已经成为各国适应智能网联汽车技术及产业发展而采取的普遍做法,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通过修订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或颁布新的法案,给予自动驾驶汽车合法的地位,消除道路测试、试点示范应用甚至商品化应用面临的法律障碍。其中,德国、英国、韩国、新加坡等已经允许智能网联汽车作为普通试验车辆在包括高速公路在内的各类道路上进行测试;日本、瑞典和美国也相继开放公共道路上的自动驾驶测试;丹麦、加拿大、美国部分州政府就自动驾驶汽车示范应用出台了管理规范。从总体来看,各国主要通过修改现行法律或采取豁免措施允许智能网联汽车使用公共道路测试、开展示范应用,并从测试主体资质、测试流程、事故处理等各个方面作了明确的规定。全球智能网联汽车技术发展已进入道路测试常态化运行、示范应用多点开放的新阶段。

(四)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在大量测试基础上进行且不会对道路交通产生不利影响。

智能网联汽车在进入公共道路交通环境前,需要通过模拟仿真、测试区(场)测试等多种手段模拟各种道路交通场景,并对其在不同场景下的功能和性能特别是安全性能进行必要和充分的测试评估。为进一步提高智能网联汽车公共道路测试安全,还要求驾驶人全程监控车辆自动驾驶行驶状态并在必要时进行干预或接管。从实践情况来看,自2018年4月《测试管理规范》实施至今,全国范围内未发生因公共道路测试造成的恶性交通事故,这既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前期充分验证的必要性,也验证了相关测试及管理要求在保障自动驾驶功能道路测试安全性方面的可行性。

此次修订纳入示范应用是在充分的道路测试安全基础上的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是车辆进入准量产阶段时进行的先试先行活动,并要求在拟进行示范应用的道路上首先完成一定时间或里程的道路测试,为示范应用奠定了基础,可促进车辆的技术水平和安全性进一步提升。

三、国际道路测试及示范应用法律法规情况

(一)联合国。

在联合国(UN)框架范围内,道路安全论坛(即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组,简称WP1)近年致力于对《维也纳道路交通公约》中有关“驾驶员应一直控制其车辆或指引畜力”的规定进行修订,允许“在全面符合联合国车辆管理条例或者驾驶员可以选择关闭该技术的情况下,将驾驶车辆的职责交给自动驾驶技术可以被允许应用到交通运输当中”,修订案的生效为车辆自动驾驶技术在应用方面的管理奠定了重要里程碑。

世界车辆法规协调论坛(WP.29)于2018年组建自动驾驶与网联汽车(GRVA)工作组,下设自动驾驶功能要求(FRAV)、自动驾驶测试评价方法(VMAD)、自动转向控制(ACSF)、自动驾驶数据记录(DSSAD)等非正式工作组,全面启动自动驾驶相关法规的制定工作,为后续全世界范围的自动驾驶功能大规模应用奠定基础。

(二)美国。

美国众议院于2017年7月通过《自动驾驶法案》(Self-drive Act),首次对自动驾驶汽车的生产、测试和发布进行管理,为自动驾驶汽车上路提供了法律依据。2017年11月,美国参议院通过《自动驾驶汽车启动法案》(AV START ACT),强调加强自动驾驶汽车的安全监管力度,强化联邦、各州以及地方政府的作用。

为指导各州开展自动驾驶汽车上路测试,美国国家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National Highway Traffic Safety Administration,NHTSA)自2016年9月起,连续发布更新《联邦自动驾驶汽车政策》《自动驾驶系统2.0:安全愿景》《自动驾驶汽车3.0:准备迎接未来交通(AV 3.0)》和《确保美国在自动车辆技术方面的领先地位:自动驾驶车辆4.0》,基于行业共识提出自动驾驶系统12个安全要素,明确模拟仿真测试、测试区(场)测试及道路测试要求,推动监管体系统一简化,消除监管障碍,为企业自动驾驶技术创新铺平道路。WAYMO已在加州等地提供无人驾驶出租车的运营服务。

(三)欧洲。

欧盟目前尚未出台自动驾驶功能道路测试的统一规定,而是由各成员国自行制定、实施自动驾驶道路测试的技术要求和管理措施。

德国于2017年5月12日通过德国首部自动驾驶汽车法律,开放自动驾驶汽车道路测试,在要求车辆测试行驶必须有专职驾驶员监控的同时,允许驾驶者双手离开方向盘、视线离开道路以进行其他工作。法案还要求汽车安装特定装置记录自动驾驶系统操作、人工驾驶介入等不同阶段的驾驶情况。目前,德国已在斯图加特等地开展自动驾驶示范应用,允许戴姆勒等企业开展代客泊车应用项目,为其产业化运行提供了良好环境。

法国早在2014年就公布了自动驾驶汽车路线图,由政府加大投资力度,为无人驾驶汽车厂商等开展道路测试提供政策扶持和资金支持。2016年8月,法国通过了允许自动驾驶汽车道路测试的法令。根据法国经济部公布的法国自动驾驶汽车发展战略,从2019年开始,法国全境均允许全自动无人驾驶汽车进行道路测试。

丹麦于2017年5月通过修改《道路交通法案》,明确自动驾驶道路测试的责任,允许自动驾驶车辆开展示范应用,强制许可证持有人、驾驶人(现场或远程)承担对潜在损害的投保义务,对自动驾驶车辆造成的一切损失承担严格的责任。示范应用项目须经过安全评估,并使用通过批准的车辆进行。

除此以外,英国、荷兰、瑞典等国也于近年陆续制定、修订相关法律,允许在其境内开展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道路测试及示范应用,并建立相应的技术管理规范、审核监督及事故处理程序。

(四)日本。

日本于2016年5月发布《关于自动行驶系统的公道实证实验的方针》,用于指导国内自动驾驶汽车公共道路测试。2017年,日本开始实施战略革新项目(SIP),即在高速公路、一般公路上对自动驾驶系统进行大规模测试。

2018 年3 月,日本政府提出《自动驾驶相关制度整备大纲》,明确自动驾驶汽车造成的事故损失继续适用《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中对民事责任的要求;针对黑客入侵等网络安全问题导致的事故赔偿,则获得与车辆被盗导致事故损害相同的待遇。

为消除《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运输车辆法》对自动驾驶汽车上路行驶的限制,日本国会于2019年5月通过新的《道路交通法》,从2020年4月1日开始允许L3级别的自动驾驶汽车上路行驶,并且在驾驶员能够快速恢复手动驾驶的情况下允许其在自动驾驶过程中使用手机或者观看车载电视。

(五)其他国家。

韩国于2016年11月启动《汽车管理法》修订工作,允许自动驾驶汽车在韩国范围内的道路上进行道路测试。新加坡从 2014 年开始面向自动驾驶的公共政策研究,于2017 年通过道路交通法修正案(Road Traffic Act),允许自动驾驶汽车进行公共道路测试。在加拿大,安大略省于2016年1月根据“公路交通法案”启动为期 10 年的试点项目,允许在安大略省道路上测试自动驾驶车辆。

(六)小结。

从整体来看,国际上有关智能网联汽车使用公共道路测试的立法及管理制度大致有如下特征:

(1)智能网联汽车正处于从技术研发向商品化过渡的关键阶段,实际道路测试及示范应用已经成为国际智能网联汽车产业的共性需求;

(2)现有产品研发、测试及管理制度和法律法规无法适应智能网联汽车的发展,急需建立适应未来自动驾驶的新型测试评价及管理体系;

(3)主要国家和国际组织采取积极措施,修订现行法律法规或出台新法案,为智能网联汽车特别是自动驾驶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提供条件;

(4)世界主要汽车产业国家自动驾驶道路测试开展的较为成熟,已进入示范应用的全新阶段;

(5)部分国家和地区修法、立法允许具有3级自动驾驶功能的汽车上路行驶,并配套制定出台了相应的汽车产品测试及认证管理制度;

(6)多数国家和地区要求车辆满足基本安全要求并在道路测试或示范运行前通过模拟仿真、测试区(场)测试等方式对车辆功能进行充分的测试验证;

(7)多数国家和地区在允许智能网联汽车进行道路测试、应用的同时,对智能网联汽车测试、应用相关各方在安全保障方面的义务等做了明确规定;

(8)对自动驾驶汽车道路测试、应用中出现的道路交通事故,普遍寻求在现行法律框架范围内进行事故责任的判定和处理。

四、《测试管理规范》修订过程

2018年4月,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召开发布会,正式发布《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管理规范(试行)》。8月,中国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创新联盟、全国汽标委智能网联汽车分标委组织相关行业机构和骨干企业,编制形成《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规程(试行)》,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准入评估提供了重要依据。

2019年6月,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联合印发《关于报送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情况的通知》,对各地开展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情况进行调查,共收集包括北京、长沙、上海等城市在内的21个省、市和地区上报的辖区内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道路测试情况。10月,三部门联合组织16家测试区/场联合签署《智能网联汽车测试示范区(场)共享互认倡议)》,促进车路协同发展,简化测试流程,提高评估效率,实现数据共享、结果互认。11月,三部门联合启动《道路测试管理规范》的修订工作。

2020年2月,形成《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以下简称《示范应用管理规范》修订稿,在原管理规范基础上鼓励开展载人载物示范应用,并进一步细化异地申请与测试互认规则等要求。4月,组织三部门相关技术支撑机构共同研究讨论修订重点,并具体调研了解广州、湖南、上海、深圳等城市以及百度、文远知行等企业示范应用的情况和经验。

2020年5月,讨论后的《示范应用管理规范》收到公安部交管局和交通运输部科技司意见共计32条并据此修改完善。6月,三部门共同就修改后的《示范应用管理规范》广泛征求地方相关主管部门、技术机构和行业企业的意见,并根据37家单位反馈的223条意见进行再次修改完善。10月,三部门成立联合调研组,到上海临港智能网联汽车综合测试示范区实地调研高速公路、无人测试等需求,并召开座谈会听取上海市有关单位对《示范应用管理规范》的意见建议。11月,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就本修改稿向公安部、交通运输部等征求意见,并处理反馈意见25条。就此,形成了《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的最终发布稿。

五、主要修订思路与基本原则

(一)在以安全为前提下,鼓励和引导技术与模式创新。

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和应用示范过程中将不断出现新的课题与需求,本次修订仍然以较为宏观的原则性要求为重点,不对所有细化内容逐一规定而由各地方主管部门根据地方特点另行规定,为产业的技术与模式创新留有空间。但相应的创新活动应以保障安全为底线,更不能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各地方制定的规章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