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信部发布废旧动力电池综合利用规范条件及管理办法意见(2)

五、环境保护要求 (一)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企业应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相关制度规定依法履行环境保护义务,通过 ISO 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具备

五、环境保护要求

(一)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企业应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相关制度规定依法履行环境保护义务,通过 ISO 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具备完善的环境管理保障体系:

1.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企业贮存设施的建设、管理应根据废物的危险性满足《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和《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的要求。

2.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企业运输过程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要求,尽量保证其电池结构完整,采取防火、防水、防爆、绝缘、隔热等安全保障措施,并制定应急预案。

3.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企业在综合利用过程中产生的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残余物(包括废料、废气、废水、废渣等)应妥善管理和无害化处理,无相应处置能力的,应按国家有关要求交有相关资质的企业进行集中处理。4.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企业应具有废水、废气、工业固废环保收集处理设施设备,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并保证其正常使用。鼓励企业安装重金属及废气处理在线监测装置。

5.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企业污染物排放应符合《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要求。

6.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企业噪声应符合《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要求,具体标准应根据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类别执行。

7.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企业在综合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废物应按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进行管理,属于危险废物的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二)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企业应按照《清洁生产促进法》定期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并通过评估验收。

(三)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企业应设有专职环保管理人员和完善的安全环保制度,建立环境保护监测制度,具有突发环境事件或污染事件应急设施和处理预案。

六、产品质量和职业教育

(一)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企业应当设立专门的质量管理部门和专职质量管理人员,构建完善的质量管理制度,编制岗位操作守则和工作流程,明确人员岗位职责和工作权限,保障检验数据完整,并配备经检定合格、符合使用期限的相应检验、检测设备。

(二)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企业应在产品质量方面制订实施不低于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并通过 ISO 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三)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企业应建立完整的可追溯体系,包括且不限于废旧动力蓄电池来源、主要参数(类型、容量、产品编码等)、拆解检测、综合利用及产品流向等内容,实施信息化生产管理,建立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数据库,提高企业信息化管理和技术水平。

(四)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企业应建立职业教育培训管理制度及职工教育档案,工程技术人员、生产工人应定期接受培训,做到持证上岗。

七、安全生产、职业健康和社会责任

(一)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企业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职业危害防治条件,对作业环境的粉尘、噪声等进行有效治理,达到国家卫生标准,配备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消防设备和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并按规定限期达标。

(二)新建、改扩建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企业安全设施和职业危害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企业安全设施设计、投入生产和使用前,应依法经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验收。

(三)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企业作业环境应符合《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的要求。

(四)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企业应具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管理体系,建立职工安全生产、职业卫生培训制度和安全生产、职业卫生检查制度,鼓励通过 ISO 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

(五)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要求,积极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和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确保在规定的期限内达标。

(六)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企业的用工制度应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

八、附则

(一)本规范条件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台湾、香港、澳门地区除外)所有类型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企业。

(二)本规范条件涉及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政策若进行修订,按修订后的规定执行。

(三)本规范条件自 2016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并根据行业发展情况和宏观调控要求适时进行修订。

新能源汽车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行业规范公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新能源汽车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行业规范管理,依据《新能源汽车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行业规范条件》(以下简称《规范条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台湾、香港、澳门地区除外)所有类型新能源汽车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企业。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对符合《规范条件》的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相关专业机构负责协助做好公告管理相关工作,企业按自愿原则进行申请。

第二章 申请和核实

第四条 申请符合《规范条件》公告的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的要求;

(三)符合《规范条件》中有关规定的要求;